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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中心大厦3-1-2201-07(现2401-07)。主要负责人:李军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利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号赛顿中心******号。主要负责人:赵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红,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宾水东道交口(万顺温泉花园内)。法定代表人:袁学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地毯拆除及恢复、人工费、老板台、双人沙发、文件柜、六人工作位、笔筒”部分的价格认定,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费及一审相应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地毯的拆除及修复可采取市场化方式处理,并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有效凭证作为赔偿标准;老板台等物品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始购物发票作为参考,且该物品存在折旧。另外,家具在不同卖场价格悬殊,评估公司的市场考察不能保证以上物品评估价的相对公正性。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法院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评估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地毯拆除及恢复、人工费、老板台、双人沙发、文件柜、六人工作位、笔筒的价格,一审庭审中评估机构到庭接受质询,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说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97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主张,其办公地点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赛顿中心3-2306。2016年1月25日凌晨原告室内出现大量漏水,使原告的吊顶及墙体损坏、壁纸脱落,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浸泡报废,办公家具进水变形,电话和网络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办公,损失惨重。经第三人确认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关闭该中心3-2505室窗户导致的空调管道冻裂,空调水泄露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一审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空调系统是由开发商提供,并由第三人统一管理。2016年1月22日至26日天津区域内温度极低,但第三人并未就特殊天气情况开启空调,导致空调管道冻裂漏水。被告主张其也是该事件的受害者,因此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赛顿中心25层系开发商售房时的样板间,包括空调在内的设施设备均由开发商购买并安装,现在空调系统漏水并造成损失,应由开发商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员工没有关窗户导致空调管道冻裂。事发后第三人及时联系被告,且本案漏水区域不在公共区域而是在被告的办公区域,第三人的人员无法进入,因此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于事实和法律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及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承认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赛顿中心3-2306室房屋产权人明确表示对于漏水事件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再另行主张。原告所租用的赛顿中心3-2306室因被告对其使用的2505室房屋管理不善而发生漏水被浸泡,导致原告产生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以及原告另行租赁房屋而产生的租金、搬家费和物业费等损失。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漏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存在物业费损失,但应当减除包含的电费数额1401.84元。庭审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搬家费和物业费、家具修理、拆装费等损失不持异议,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年货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于漏水所造成的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评估价格为117014元。对于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地毯的拆除及恢复、人工费、老板台、双人沙发、文件柜、六人工作位、笔筒的鉴定价格过高,提出异议。为此,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质询,并在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了相应说明。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装修及物品和房屋租金、物业费、搬家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53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元,减半收取2975.5元和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9250.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审理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评估,并由该公司到庭接受质询,评估过程中亦不存在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地毯拆除及恢复、人工费、老板台、双人沙发、文件柜、六人工作位、笔筒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要求重新认定地毯拆除及恢复、人工费、老板台、双人沙发、文件柜、六人工作位、笔筒的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