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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关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关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322号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赵某某女儿),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被告:关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关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收诉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出具欠据一份,由王某某做担保人,现此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关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2014年9月20日关某找我给了赵某某2100元利息,到2015年4月份关某已经把担保人王某某撤出来了。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旨在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关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1分5,期限为四个月,借款人关某,担保人王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条不对,王某某的字不是其书写的,但对借款1万元认为属实,对当时作为担保人也承认。经审查,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关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关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某某在该欠据担保人栏上签字。后被告关某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关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签名的借条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关某在借款到期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关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因对该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关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被告关某已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已经把担保人王某某撤出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关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铁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