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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玲章、胡晓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玲章,胡晓伟,李潇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玲章,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伟,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审被告:李潇白,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上诉人潘玲章与被上诉人胡晓伟、原审被告李潇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上诉人寄送《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快递未妥投退回中院,因上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2017年3月16日本院电话联系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其称上诉人不上诉了,本院电话联系上诉人的儿子与女儿,均表示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经查询,上诉人至今仍未缴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潘玲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