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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何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装饰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装饰公司住所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据此,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何磊对于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磊系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装饰公司立即支付何磊工程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何磊的诉讼请求为装饰公司立即支付何磊工程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装饰公司向何磊支付工程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何磊系接收货币一方,且根据《暂住证》、北京市朝阳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个人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何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