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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与周洪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周洪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1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589F,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负责人:徐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治、王国誉,该行职员。被告:周洪生,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与被告周洪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猛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