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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陈立刚、刘利、陈超、张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陈立刚,刘利,陈超,张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刘浩,行长。被执行人陈立刚,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刘利,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陈超,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张迅,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立刚、刘利、陈超、张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但相关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