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火锅店宿舍内,因工作问题与其同事被害人周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发生口角,后在走廊内两人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右眼挫伤属于轻微伤;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人信某、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某某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用拳头击打他人面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