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佩众诉牛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众,牛刚,王瑞妮,宝鸡市森晟轩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693号原告张佩众,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被告牛刚,男,汉族,1986年5月7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四路。被告王瑞妮,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四路。被告宝鸡市森晟轩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四路9号院,营业执照注册号610301100037348。法定代表人党晓强,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佩众与被告牛刚、王瑞妮、宝鸡市森晟轩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晟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被告牛刚、森晟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众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截止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央行利率的4倍,同时约定如第一、第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每日1.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发生的包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的一切费用。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5648元,并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2、第二被告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刚辩称,借款属实,其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但利息只承担3万元。被告王瑞妮未答辩。被告森晟轩公司辩称,借款一事公司并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牛刚与原告张佩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每月利息为央行利率的4倍;借款人牛刚、王瑞妮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每日1.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即原告)为实现此笔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森晟轩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王瑞妮未在合同中预留的借款人处签字。同日,森晟轩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注明“如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我公司自愿用公司所有资产承担全部借款担保责任......经本公司股东同意......本公司签署之日生效,至本担保承诺书涉及债务全部结清之日起自动失效”,被告森晟轩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牛刚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此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牛刚与王瑞妮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银行回单、收条、户口簿、结婚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牛刚出借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90天,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牛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央行利率的4倍,未超出借款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65648元(借期内利息10964元,逾期利息546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63123元(24%÷365天×640天×150000元),被告已承担其中的54684元,故原告支出的10000元律师费被告仅应承担8439元(63123-54684),其余部分超出了年利率的24%,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晟轩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担保承诺书中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森晟轩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森晟轩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中注明“如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我公司自愿用公司所有资产承担全部借款担保责任......本公司签署之日生效,至本担保承诺书涉及债务全部结清之日起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晟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森晟轩公司提出,被告牛刚当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并不必然影响到本案中被告森晟轩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被告森晟轩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牛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王瑞妮作为借款人,并在合同中预留了空白处以填写王瑞妮的个人身份信息,但王瑞妮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应视为双方已约定该笔债务为牛刚个人债务,被告王瑞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佩众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5648元。二、被告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佩众律师费损失8439元。三、被告宝鸡市森晟轩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宝鸡市森晟轩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刚追偿。五、驳回原告张佩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牛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