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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黄晶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黄晶福,黄石才,黄辉玲,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100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英文:WELLPLANBRILLIA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号新贸中心*座****室。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1号街坊8(B)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3361492-3。法定代表人:黄晶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晶福,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石才,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辉玲,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林村。组织机构代码68752070-6。法定代表人:黄庭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伟华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拉利公司”)、黄晶福、黄石才、黄辉玲、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鑫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策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拉利公司、黄晶福、黄石才、黄辉玲、丽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策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拉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2956.7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437848.5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债权合计2740805.3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晶福、被告黄辉玲所抵押的位于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A××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08014号】、位于泉州市××路东门汉唐天下钻石楼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08013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石才所抵押的位于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A××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08015号】、位于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2J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08016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黄晶福、被告黄辉玲、被告丽鑫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华拉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4080102-2013年(自营)字0131号】,借款金额为2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约定为6.3%,逾期加收30%。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晶福、黄辉玲、黄石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晶福、黄辉玲、丽鑫隆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8月28日,工行泉州分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华拉利公司发放借款合计249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华拉利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华拉利公司还款187043.22元,尚欠本金2302956.78元,利息437848.52元。2015年3月28日,工行泉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上述债权,原告已付清相应的交易款项。据此,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综上,五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拉利公司、黄晶福、黄石才、黄辉玲、丽鑫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明策伟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合同》及借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四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4、工行泉州分行与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5、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被告华拉利公司、黄晶福、黄石才、黄辉玲、丽鑫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工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黄晶福、黄辉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编号为14080102-2013年自营(抵)字0023、0024号】,约定被告黄晶福、黄辉玲以位于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A××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6号】在120.1万元的最高额内,汉唐天下钻石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7号】在83.72万元的最高额内,为被告华拉利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向工行泉州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两项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08014、201308013号。同日,工行泉州分行还与被告黄石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编号为14080102-2013年自营(抵)字0025、0026号】,约定被告黄石才以位于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A××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5号】在120.1万元的最高额内、汉唐天下钻石楼2J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4号】在76.89万元的最高额内为被告华拉利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向工行泉州分行(原债权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两项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08015、201308016号。2013年3月14日、3月28日,工行泉州分行分别与被告黄晶福、黄辉玲,被告丽鑫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14080102-2013年自营(保)字0019、0045号】,约定被告黄晶福、黄辉玲为被告华拉利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丽鑫隆公司为被告华拉利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均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行泉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7日,工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华拉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4080102-2013年(自营)字0131号】,借款金额为2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3%,逾期加收30%。2013年8月28日,工行泉州分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华拉利公司发放贷款2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拉利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华拉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02956.78元,利息120037.7元、罚息36011.3元、复利4961.42元。2015年3月28日,工行泉州分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上述债权转让款项均已付清,且债权转让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拉利公司、黄晶福、黄石才、黄辉玲、丽鑫隆公司之间因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而引发追偿的纠纷,因原告明策伟华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福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案中,工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华拉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晶福、黄辉玲、被告黄石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黄晶福、黄辉玲、丽鑫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泉州分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华融福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2015年3月8日、2015年5月8日,本案债权经过两次转让,各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均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了相应的公告,向本案所涉债务人、担保人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担保权利转移的事实,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亦取得与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系本案合法的债权人。因对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而原告非金融机构,故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之日(2015年5月8日)后,原告无权再收取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受让债权(借款本金2302956.78元、利息120037.7元、罚息36011.3元、复利4961.42元,共计2463967.2元)后,被告华拉利公司仍未能予以偿付,故应向原告支付自受让之日(2015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告华拉利公司尚欠的债权数额2463967.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黄晶福、黄辉玲、丽鑫隆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黄晶福、黄辉玲、丽鑫隆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晶福、黄辉玲、丽鑫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拉利公司追偿。被告黄晶福、黄辉玲自愿以其所有址在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A××号房屋【所权证号为: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6】在最高债权本金为120.1万元范围内,和址在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2××号房屋【所权证号为: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7号】在最高债权本金为83.72万元范围内,被告黄石才自愿以其所有址在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A××号房屋【所权证号为: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5】在最高债权本金为120.1万元范围内,和址在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2J号房屋【所权证号为: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4号】在最高债权本金为76.89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华拉利公司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2956.78元、利息120037.7元、罚息36011.3元、复利4961.42元,共计2463967.2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4639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黄晶福、黄辉玲、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为120.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黄晶福、黄辉玲所有址在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A××号房产【所权证号为: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6】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为83.7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黄晶福、黄辉玲所有址在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2××号房产【所权证号为: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7】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为120.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黄石才所有址在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A××号房产【所权证号为: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5】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为76.8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黄石才所有址在泉州市××路东门头汉唐天下钻石楼2J号房产【所权证号为:泉房权丰泽区(丰)字第201314794】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9元,由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由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黄晶福、黄辉玲、黄石才、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其中被告黄石才负担的金额不超过2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卢书琪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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