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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07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4407.6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16460.02元、逾期滞纳金11050元,以及支付至欠款偿清完毕日止的利息、滞纳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货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2月起出现多次逾期,2016年8月起彻底停止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使用合约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滞纳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鹏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使用合约》、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当前欠款信息、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选择等额本息36期还款方式。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现金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2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2-3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9-10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消费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正常还款三期,从第四期起,即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用于冲抵本金、利息、滞纳费,共计39431.24元,其后再未还款。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4407.6元。根据被告账户交易信息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固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6460.02元、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费11050元(本案中以日90元计)。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作为贷款方的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仅正常还款三期,从第四期起,即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用于冲抵本金、利息、滞纳费,共计39431.24元,其后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使用合约》中关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的约定,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贷款本金164407.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原告要求按双方《使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利率1.55%,以及按逾期时贷款余额确定的每日90元的滞纳费标准计算主张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约定的滞纳费。但是,上述利息及滞纳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被告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6440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定为被告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644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已扣收的相关费用16530.6元(利息7870.6元+滞纳金866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使用合约》中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64407.6元,支付利息和滞纳费(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6440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滞纳金以尚欠贷款本金1644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扣收的16530.6元);二、被告刘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娜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