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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榕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榕彬,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2015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榕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0628刑初45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榕彬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榕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林榕彬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榕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榕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榕彬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榕彬撤回上诉。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刑初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德渊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凌芳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