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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化军、梁跃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化军,梁跃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化军,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跃锋,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化军因与被上诉人梁跃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化军的诉讼代理人刘雅歌,被上诉人梁跃锋的诉讼代理人张兆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化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租赁房屋于2013年1月12日因拆迁被停止供电,上诉人已不能使用,不应当再支付租赁费用;2、租赁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218277.28元,该税费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催要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抵销房产税费,该部分房租因上诉人行使抵销权消灭。被上诉人梁跃锋辩称:1、租赁房屋停电时因上诉人欠缴电费及供电所与上诉人协商同意后的结果,停电事宜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关于停电抵扣租赁费用的事情;2、上诉人交税票据显示,其交税期间为2006年至2012年,最后一次缴纳税费在2012年,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起诉,上诉人主张抵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关于抵销的任何通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跃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腾退其侵占的原告租赁物;2、被告恢复装修拆改的租赁物原状;3、被告将租赁物内两台变压器户名恢复至原告名下;4、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暂定,最终金额计算到租金给付完毕日);5、被告支付未腾退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83万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诉讼期间的占用费继续计算);6、被告办理以租赁物登记地址的各类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电话登记等);7、被告支付承租期间欠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费、水费等);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16日,原告梁跃锋作为甲方与被告潘化军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产权、土地使用权归自己的(原登封市花岗岩工艺厂)办公楼、厂房及全部空闲场地租赁给乙方;租期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45万元,每年的1月5日前交清当年租金,不得拖延,如有拖延甲方可以终止履行协议;协议期满乙方可以将自己投资的设备拆除带走,甲方不得干涉,如甲方需要可按当时物价折算由甲方购买,协议期满三日内乙方应将租赁物完全移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了该租赁物,房屋租金交至2013年,但2013年少交房屋租金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届满。2015年2月1日后,该租赁房屋原告实际管理,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强行将房屋内财产占为己有,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其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装修拆改的租赁物原状,因原告未提交该租赁物原状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腾退其侵占的原告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支付未腾退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8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之后已对该租赁物实际管理,且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原告强行将房屋内财产占为己有为由提起的另案诉讼正在审理,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内两台变压器户名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涉及两台变压器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以租赁物为登记地址的各类变更登记手续,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化军应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跃锋支付房屋租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梁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734元,被告承担8800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潘化军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赵志鄄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起诉前及之后,上诉人一直主张将税款抵扣租金。被上诉人梁跃锋对赵志鄄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都不是其本人亲身经历,都是从上诉人处听说的,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化军提交的赵志鄄证言,被上诉人梁跃锋不予认可,上诉人潘化军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潘化军称租赁房屋于2013年1月因拆迁被停止供电,已不能使用,其不应再支付租赁费,但直至2015年2月被上诉人梁跃锋才实际管理租赁房屋,且上诉人潘化军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停电一事向被上诉人梁跃锋主张减免租赁费或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故上诉人潘化军关于其不应支付租赁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潘化军称其已行使抵销权将其垫交的房产税费与租赁费相抵销,对此被上诉人梁跃锋不予认可,上诉人潘化军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房产税费抵销租赁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潘化军在一审中并未对其主张的垫交房产税费部分提起反诉,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潘化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潘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