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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3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1与王某1、孙某、张某1、艾某、王某2(五人均已判刑)六人于2016年2月10日2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香聚烧烤店内,王某1因挪凳子一事与被害人于某2发生矛盾,后王某1用拳脚对于某2进行殴打,孙某、艾某、张某1、王某2、于某1见状也分别对被害人于某2、栾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于某2颈部皮肤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栾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1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事实,被告人于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被害人于某2、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孙某、张某1、艾某、王某2、刘某、廉某、张某2、王某3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1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提出的被告人于某1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