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方全元与张行方、张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全元,张行方,张通,叶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988号原告:方全元,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原告方全元之妻。被告:张行方,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张通,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叶婷,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方全元与被告张行方、张通、叶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全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行方、张通、叶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全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利率;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行方、张通、叶婷于近几年开始,以工地需资金周转及购买车辆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633,000元。经原告无数次讨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16年3月失去联系。被告张行方、张通、叶婷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方全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新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档案信息一份及被告张行方、张通出具的借条一份共四份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行方、张通多次向原告方全元借款,至2012年7月11日总计借款为人民币633,000元,被告张行方、张通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全元现金陆拾叁万叁仟元整,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张行方、张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行方、张通分文未付。被告叶婷和被告张通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行方、张通向原告方全元借款人民币633,000元,有被告张行方、张通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行方、张通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婷和被告张通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而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11日之前,故被告叶婷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付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全元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行方、张通偿还原告方全元借款人民币633,000元及利息(本金633,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行方、张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