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子秀、张冬生等与永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秀,张冬生,张先保,永丰县人民政府,陈大生,陈小兵,林松,应甘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25行��6号原告肖子秀,女,1949年3月2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丰县。原告张冬生,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永丰县。原告张先保,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永丰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文,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丰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娄致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帅小平,永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汪龙,永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大生,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丰县。第三人陈小兵,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丰县。第三人林松,男,1951年3月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丰县。第三人应甘秀,女,1960年2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文盲,农民,住永丰县。以上四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子秀、张冬生、张先保不服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大生、陈小兵、林松、应甘秀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子秀、张冬生、张先保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文,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帅小平、解汪龙,第三人陈大生、陈小兵、林松及四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8月5日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依据1982年3月2日颁发的(永)留证字第47号、48号、49号、51号、52号自留山使用证,向第三人陈大生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01宗地的林权证;2007年11月12日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依据“2007年8月30日本组林改补充方案”,分别向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及应圣文(第三人应甘秀的父亲)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7)第04号26宗地、第11号28宗地及第88号27宗地的林权证。三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向永丰县林改办申请林权��核。永丰县林改办受理了原告的复核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期间吉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相关文件,明确如涉及新颁林权证有错误或山林权属纠纷续存,撤证工作与权属调处工作并案处理,故永丰县林改办终止了复核工作。原告肖子秀、张冬生、张先保诉称,原告祖居古县镇营下村白石下自然村,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由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2日颁发的(永)留证字第48号自留山使用证,证载:下窝仔、贯内、坑仔内柴山(东:下窝仔至坑仔内排;南:栗子排;西:贯内;北:贯内至下窝仔),共169亩,为肖子秀与林松、陈大生、张有才、应圣文共有,长期使用,允许继承。林改确权期间,因肖子秀与张有才年岁已高,而他们的子女又在外找工,因此,对林改确权毫不知情。2012年冬,第三人陈小兵在争议山场烧山造林,原告��面制止,双方引发纠纷。此时,第三人陈小兵出示被告于2007年颁发给其的争议山场的林权证。此外,被告还向第三人陈大生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林权证,向应圣文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7)第88号林权证,向第三人林松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7)第11号林权证。2014年12月23日张有才和肖子秀均向永丰县林改办提出了林权复核申请。2016年6月原告再次向永丰县林改办提出复核申请,但永丰县林改办至今未能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向上述四个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四份林权证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内容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予撤销。一、原告对被告向上述四个第三人颁发争议山场的林权证毫不知情,被告没有在林地所在地进行为期30天的公告,颁证程序违法。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争议山场的林权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向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应圣文颁发的林权证所依据的主要权利依据均为“2007.8.30本组林改补充方案”,该方案不得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也无权对自留山作出调整。三、被告向第三人陈大生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林权证,虽依据了1982年3月2日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留证字48号山权证,但内容错误,属明显不当,应予撤销。首先,从(永)留证字48号山林权证证载第四栏“下窝仔、贯内、坑仔内”山场的四址来看,其应包括“干内(即贯内)”84.5亩及“栗树排”84.5亩,争议山场共计面积为169亩。而被告颁证时,将(永)留证字48号山权证范围仅界定为“干内”,面积足足缩小了一半,明显不当。其次,关于陈大生与应圣文、林松、张有才、肖子秀五户共有的比例各1/5��也认定错误。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向村、镇所交提留及人口等因素综合确认,该争议山场的划分比例应为肖子秀、应圣文各1/8,张有才、林松、陈大生各2/8。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01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04号26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88号27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11号28号宗地的权属登记。三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户口薄及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冬生、张先保的诉讼主体适格;2、肖子秀、张有财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各一份,拟证明“下窝仔、贯内、坑仔内”山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划为肖子秀、张有财(才)、林松、陈大生、应圣文五户共有,诉争山场四��界址清楚,面积约169亩;3、陈大生、陈小兵、林松、应圣文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2005—2007年林改确权时,第三人陈大生、陈小兵、林松、应圣文采用欺骗手段,向被告申请了林权登记;原共有山场面积为169亩,林改确权时缩为84.5亩,其余84.5亩被林松、应圣文、陈小兵恶意申请登记;原告对该山场申请登记毫不知情,所有签名均由陈大生包办;4、复核林权申请表两份及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错误登证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及2016年7月22日向永丰县林改办申请复核,均无结果;2016年10月18日上午,永丰县林改办组织诉争双方及村干部对诉争山场情况进行调查,证实诉争山场面积为169亩;叶有才没有参加当时的村民大会;是否有会议记录均不清楚;被告在进行诉争山场林权登记时,并未收集会议记录即所谓的林改补充方案,该方案根本不存在���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2月23日和2016年7月2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县林改办提交林权复核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在“林改”期间申领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01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04号26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88号27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11号28号宗地的权属登记进行复核。县林改办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对林权复核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6年10月18日会同古县镇干部和古县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未果。在县林改办尚未作出林权复核决定之时,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下发吉府办字(2016)232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吉府办字(2008)113号文件不再适合当前的林权复核工作,如涉及新颁林权证有错误或山林权属纠纷续存,撤证工作与权属调处工作并案处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现就诉状中的有关问题答辩如下:1、诉讼山场在1982年山权证中的证载小地名为“下窝仔、贯内、坑仔内柴山”,林改确权登证中证载小地名分别为“干内”和“栗树排”。复核面积约169亩,复核山场主要植被为人工幼林。2、本次林改确权的依据是1982年的权属证据,登证的程序是按照《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来执行。3、白石下村小组提供的“林改实施方案”是有法可依的,与会签字人数达到了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4、原告提供的1982年(永)留证字24051号和(永)留证字24048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证载第四栏备注中注明了与第三人共有。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01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04号26号宗地和永府林证字(2007)第88号27号宗地及永府林证字(2007)第11号28号宗地林权证的程序适当,敬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告提供的1982年的(永)留证字48号和(永)留证字5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生产队将相关山场分配给了持证人使用;2、第三人提供的古县镇营下村白石下组林改期间林改实施方案(复印件)和分山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2005年6月通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了林改实施方案,其中林改方案中第一点有涂改,因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与林改政策不符;分山登记表五张不清楚先后顺序,是分过山,但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分的山,是否与林改方案同时进行不清楚,最后一张分山登记表上面的时间写的是“007年”,如注明的是时间的话,就是与林改方案分两个阶段进行的;3、古县镇营下村白石下组林改期间的林权登记第三榜公示表一份,拟证明其中第十一栏01与本案有关联,其他的与本案无关;4、与诉讼山场有关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四份,拟证明当时确权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相关文件颁证的,其中01号申请表中写明了五户各五分之一,01号林权证不存在权属争议,与1982年的自留山证是相吻合的;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应甘秀的26号、27号、28号林权证的权属依据均是2007年8月30日的林改补充方案,且三本证的登证时间也一致。第三人陈大松、陈小兵、林松、应甘秀述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林权证,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被告违反颁证程序的理由不成立。1、林改颁证期间,被告在林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公告栏内张贴了公告,公示时间远远超过了三十天。且在公示表上已注明了公示的期间以及出现差错更正的方法、流程��过期的后果。该公示在林改期间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原告不可能对颁证事情毫不知情。2、依据第三人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该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本来就属于第三人,第三人申请颁证本来就是第三人自己的事情,不存在对原告隐瞒或要求其同意。3、对于第三人与原告共有的林地,申请颁证仍然确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并没有侵害原告方任何权益。二、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依法有据。1、被告此次为第三人颁证,是以1982年确定的权属证据为依据,经过公示异议期后才颁证的。2、第三人在内的白石下村小组林改补充方案,符合国家林改政策精神,对全组村民具有约束力。3、经林改按原有权属颁发给第三人的该四证并没有改变第三人原有的林地权属,与原告共有的部分仍登记为共同所有,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三、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林权证虽依据了1982年的(永)留证字48号山权证,但内容错误,明显不当,要求撤销。原告的该要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无据。1、从(永)留证字48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记载的“下窝仔、贯内、坑仔内”的四至界址可知,该山场只包括了林改颁证确定的贯内(干内)84.5亩山场,而不包括永府林证字(2007)第88、04、11号林权证所载的“栗树排”84.5亩山场。2、以原告及第三人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权证记载的“下窝仔、贯内、坑仔内”山场的南为“栗树排”可知,该山场的南部界址为栗树排,而不包括“栗树排”山场。因此,双方于1982年登载的“下窝仔、贯内、坑仔内”山场与林改颁证的“贯内”(干内)山场系同一山场,其84.5亩登载无误。而“栗树排”山场系与“干内”山场相邻的另一块山场,原告在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中并没有登载,原告对该山场��享有自留山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山场的额外诉求依法无据。综上,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证载内容正确,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初稿)三份及林权证三本,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及原告颁发的诉争山场的林权证是根据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颁发的;2、古发(2005)27号文件、村小组的林改实施方案各一份,拟证明林改实施方案是符合林改精神的,程序合法;3、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9张(原件),拟证明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在内的所有村小组成员平均分配山场,如不够,到1982年没有划分的山场上补差;4、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小组是按照人口数来��配山的;5、三榜公示表四张,拟证明林改期间被告进行了公示,表上注明了公示时间,还注明“如有异议可以提出,过了时间没有提出的,将视为没有异议”,可以颁证。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户口薄不持异议;对放弃诉讼声明书中的签字没有捺印,“张二英”与“张桃英”的签字是同一人的笔迹,不予质证;对证据2、3、4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下窝仔、贯内、坑仔内”山场的南面界址不包括“栗树排”山场,“栗树排”只是一个地标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说陈大生包办,陈大生是与共有人讲过,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同时,原告认为山场��169亩是包括“栗树排、下窝仔”两个山场;对证据4,原告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是通过合法的程序颁证给第三人,虽然林权证登记的名字是第三人陈大生,但后面备注了与原告共有。二、对于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诉争地块的南面界址记载的是“栗树排”(或栗子排);对证据2中林改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对于合法性,该证据是在被告立案之后向第三人收取的证据,程序上违法;同时,虽然是林改实施方案,但是对自留山进行了调整,违背了国家法律和江西省的政策,应是无效的;其次,对于真实性,林改实施方案是伪造的,没有时间,而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后面的签名中“张有才”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叶有才”签了名,但从我们参加林改办的调查会议得知,叶有才已经非常肯定的说没有参加会议,后来第三人正是意识到叶有才在调查的时候表明没有参加会议,所以就把他的签名划掉了;对于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林权申请登记表记录的都是2007年8月30日的林改补充方案,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份林改方案,现这个方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分山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有异议,首先,没有原件,没有时间,也没有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其次,是对责任山的调整,与本案无关;再次,村小组无权对自留山进行调整,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榜公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看到原件,上面没有盖章签字;合法性也有异议,仅对01号林权证进行了公示,对其它三个地块号26、27、28号没有公示,所以不具有完整性,也从另一方面证明没有对后面三个地块进行公示;对于关联性,公示��1101号面积是84.5亩,且注明是五户共有,但申请登记表认为是各五分之一,原告对各五分之一有异议,且总面积应是169亩;对证据4中01号林权申请表中的“各五分之一”有异议,这个表的所有签名都是陈大生一人签的,不合法,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隐瞒;对后面的三个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07年8月30日的林改补充方案不存在,且界址均由陈大生一人签名,是不合法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古发(2005)27号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林改实施方案,依法应报乡政府和县政府批准方可实施,该方案与相关的法律相违背,是不能生效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榜公示表上公示的山场与实际颁证的山场不一致,三榜公示上写的是陈大生,林权证上写的是陈大生、陈小兵、林松、应圣文,故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自留山使用证的初稿不予质证,对三份林权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古发(2005)文件无异议,是林改期间颁发的;对于林改实施方案,质证意见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与刚才被告方提供的五份分山承包表的意见相同,部分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二、对于���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三、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自留山使用证(初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林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对证据2中古发(2005)2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林改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只有1101号宗地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张有才共生育八个子女,原告张冬生、张先保系张有才的儿子,张有才的其他六个子女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权。第三人应甘秀系应圣文的女儿,第三人陈小兵系第三人陈大生的儿子。1982年3月2日原告肖子秀、张有才分别申领了(永)留证字48号、51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证载第四栏均为“下窝仔、贯内、坑仔内”,四至:东,下窝仔至坑仔内排;南,栗树排(栗子排);西,贯内;北,贯内至下窝仔。两本自留山使用证的备注栏均注明“与林松、应圣文、陈大生、张有才(或肖子秀)共有”。2005年10月16日第三人陈大生就座落于古县营下村××、编号××、小地名为“干内”的山场向被告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的林权登记。其中,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写明“陈大生等五户共有,面积84.5亩,主要依据:1982.3.2永留证字第49、47、48、51、52;与应圣文、林松、张有才、肖子秀五户共有,各1/5,联户发证”。2007年9月16日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及应圣文就编号分别为26、28、27、小地名均为“栗树排”的山场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登记,其主要权利依据均为“2007年8月30日本组林改补充方案”。2006年8月5日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大生就编号为01、小地名为“干内”、面积为84.5亩的山场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林权证,将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确权归其与应圣文、林松、张有才、肖子秀共有。2007年11月12日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分别向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及应圣文就编号为26、28、27、小地名为“栗树排”、面积共计84.5亩的山场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7)第04号、永府林证字(2007)第11号、永府林证字(2007)第88号林权证,将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分别确权归他们享有。原告不服,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6年7��22日向永丰县林改办申请复核。永丰县林改办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8日组织原告、第三人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在对第三人陈大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大生明确“肖子秀在1982年申领的山场四至范围包括‘栗树排’山场”;另外,在对村小组长温德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温德华也明确“1982年的48号自留山使用证四至范围包括现‘贯内’、‘栗树排’山场”。2016年10月20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下发吉府办字(2016)232号文件,明确如涉及新颁林权证有错误或山林权属纠纷续存,撤证工作与权属调处工作并案处理,故永丰县林改办终止了林权复核工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一份《白石下村小组山林明晣产权实施方案》的复印件,在该实施方案中,写明:根据营下村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组实际,经2005年6月日召开全组户主会议讨论通过,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责任山(有涂改)稳定不变,继续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的政策。……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大生就编号01号宗地颁发林权证前,进行了三榜公示,而对其他三块涉案山场,被告未提供三榜公示的证据。现编号为01号的山场由原告肖子秀、张冬生、张先保及第三人陈大生、应甘秀、林松在共同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大生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01号宗地的林权证,其颁证的主要权利依据是1982年3月2日的自留山使用证,因1982年3月2日原告肖子秀及张有才的自留山使用证中明确“与陈大生、林松、应圣文、张有才(或肖子秀)共有”��而在永府林证字(2006)第15443号01号宗地的林权证中也注明“与应圣文、林松、张有才、肖子秀共有”,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大生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01号宗地的林权证登证依据充分。同时,该林权证的颁发经过三榜公示,程序亦合法。对于原告提出争议山场面积为169亩、五户不应各五分之一、其应多得的主张,首先,林权证登证面积为84.5亩,对于未登证的面积,原告可另行申请;其次,林权申请表上虽写明五户各五分之一,但该林权证中并未明确五户各五分之一,只写明“共有”;再次,原告主张其应多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别颁发给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及应圣文的永府林证字(2007)第04号26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11号28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88号27号宗地的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为“2007年8月30日的本组林改补充方案”,但却未提供该林改补充方案予以证明,且未提供任何公示材料,故被告分别向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及应圣文颁发的以上林权证的颁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对于第三人提出以上三份林权证登记的是“栗树排”,与本案诉争山场无关,首先,原告肖子秀与张有才申领的(永)留证字48、51号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第四栏“下窝仔、贯内、坑仔内”山场,四址:东,下窝仔至坑仔内路(排);南,栗树排(栗子排);西,贯内;北,贯内至下窝仔;分析其四址界址可得知,南面界址应为“南至栗树排”,即包含“栗树排”山场在内;其次,从被告对第三人陈大生及村小组长温德华的调查笔录也可得知,1982年3月2日原告肖子秀及张有才申领的(永)留证字48、51号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第四栏“下窝仔、贯内、坑仔内”,���括“贯内(干内)”和“栗树排”两块山场,故对于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大生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3号01号宗地的林权证颁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分别向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及应圣文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7)第04号26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11号28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88号27号宗地的林权证颁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分别向第三人陈小兵、林松及应圣文(第三人应甘秀的父亲)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7)第04号26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11号28宗地、永府林证字(2007)第88号27宗地的权属登记;二、驳回原告肖子秀、张冬生、张先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