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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容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国华,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容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容国华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五街坊农家大院对面的一平价副食店,采取徒手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63包香烟。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385元。2015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容国华在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三路口国税局旁“和天下烟酒茶经营部”,采取徒手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该部香烟若干。2014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容国华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3街南干渠的“红某”副食店,采取徒手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该店香烟若干。被告人容国华于2016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容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吴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及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容国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容国华退赔被害人王雅山赃款人民币2,385元,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