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博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博爱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306号原告: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5层01、10、11、12单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郝建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博爱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晋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鹏,男,山西博爱医院财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李强强,被告山西博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鹏、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39088.5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588.9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自2010年6月向被告出售心脏介入、心外高值耗材、器械、设备,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医疗器械共计20203971.56元,收到被告回款共计13064883.00元,仍有7139088.56元的货款拖欠未予以支付。被告山西博爱医院辩称,1、本案基本案情事实是:双方主要是技术合作关系而非单纯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支付货款7139088.56元”的根据不足且计算有误。其一,根据我方对账情况看,原告诉称的”收到被告回款共计13064883.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医疗器械共计20203971.56元”不准确,被告查证是19988457.00元,相差215514.56元;因此”欠款”是6923574元而非诉称的7139088.56元。对此,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其二,按照原告诉称案情,此部分欠款属于”高值耗材”款,那么,对此在既往合作中是”利益分成”的,即”与成本价形成的利润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而非是简单的货款问题。其三,原告诉称”自2010年6月向被告出售...截止2016年8月31日...共计20203971.56元”,但是,原告举证往来账目及证据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前期少了1年又5个月的账目材料,是无法核对查明争议金额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588.9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不诚信合作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理应分担损失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事实、公正审理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企业询证函》、2012年11月的供货明细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特殊设备的销售明细及发票、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特殊设备的销售明细及发票、2014年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山西博爱医院的供货明细及增值税发票、2015年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山西博爱医院的供货明细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31日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山西博爱医院的供货明细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139088.5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信息不符】栏内标注,表明被告对《企业询证函》中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辩称中的欠款数额6923574元,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92357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证据:(1)《合作协议书》(2006.4.13)及相关信息资料、《血管造影机购销协议书》(2006.4.13)、《技术服务合同》(2006.6.19-2009.6.18)、《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机转让备忘录》(2011.12.19),拟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技术合作、投入、营利、分配及”一期合作”终结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诉的货款没有关联性。(2)2010年6月26日至6月25日的《山西博爱医院结算表》,拟证明一个年度统计,相当一部分供货耗材销售医院价是其进货成本的2倍,原告净利润接近40%,暴利来自于价格的虚高。(3)被告提交的利润分配清单、耗材差价利润分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008年),拟证明2008年第四季度至2011年第二季度两年多期间双方合作收益及耗材差价利润分成情况。(4)《汉喜普泰供给心外科设备、器械明细表》(2010.9,2011.3)、《山西博爱医院2014年2月12日院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二期(心外科)投资合作失败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26日至6月25日的《山西博爱医院结算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技术合作、投入、营利、分配事宜,但本案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其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展合作业务关系,包括原告向被告出售心脏介入、心外高值耗材、器械、设备的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医疗器械共计19988457元,收到被告货款共计1306488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357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另双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疗器材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64883元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3574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923574元。另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属于高值耗材款,在既往合作中应进行利益分成,而非简单的货款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利益分成事宜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其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博爱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6923574元;二、驳回原告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3元由被告山西博爱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