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佳诺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599号原告:于佳诺,男,2016年6月29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理人:于立东,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于佳诺父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文,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佳诺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16时30分,胡友军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时,与田超驾驶的沿×××路东向西行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车内乘车人于佳诺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颅骨骨折伴头皮血肿、���损伤。2016年9月22日交警部门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田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田超车辆在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38.00元,其中护理费4,132.0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37.73元X30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愿自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护理费按照48,881.00元/年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按照十级伤残2,000.00元支付,其他无异议。原告于佳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田超在事故中与胡友军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佳诺无责任。证据二、诊断书、住院病例及住院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394元。证据三、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3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表示无证据向本院提���。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6时30分,胡友军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时,与田超驾驶的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车内乘车人于佳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伴头皮血肿、脑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8,144.73元。2016年9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友军与田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田超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前,原告于佳诺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佳诺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已作出;原告与田超已庭外自行和解。本院认为:一、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客观、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于佳诺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费10,0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132.00元,以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于事发时仅出生不足二个月,即造成颅骨骨折伴头皮血肿的创伤,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佳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67,5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00元,减半收取744.50元,由原告于佳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吕殿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