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明月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明月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65号罪犯苏明月,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明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苏明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苏明月的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24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明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苏明月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元。其中于前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8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苏明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明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苏明月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明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