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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0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10084号原告:杨某1,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2,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3,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告杨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审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位于宿州市西昌路302号皖北新村5栋104室的房屋(该房屋价值约28万元,具体价值以评估为准)及土地征用补偿款30589元的遗产。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及杨秀娥四人系姐弟关系,四人父亲杨友信和母亲李彩玲均已过世。四人父母去世后,共遗留位于宿州市西昌路302号皖北新村5栋104室的房屋及土地征用补偿款30589元等遗产,四人父母生���未留遗嘱。现四人父母遗留的遗产均被被告占有,不愿将其分割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核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时,被告杨某3提出原告信息不符,杨某1原名杨红,1962年出生,杨某2原名杨某1,1972年出生。两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信息,并未提交身份证原件供本院审查,且原告诉状所示原告杨某2生于1975年2月4日,被告杨某3生于1975年8月8日,两人若系姐弟关系显然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而原告杨某1、杨某2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其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退还原告杨某1、杨某2。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经一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人民陪审员  尹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