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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汪强、王旭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汪强,王旭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502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东,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佳,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强,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旭郎,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强、王旭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振东、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强、王旭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与被告签订了《区域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如有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起诉。被告王旭郎为其提供了经济担保。被告汪强现尚欠原告货款75,14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5,141.8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汪强辩称,万通起诉的75,141.48元是不对的,被告只能还款25,000.00元,其余的货款与被告无关。2013年9月王东风(音同)发给了益生康一批货,都是近期销货,所以益生康拒付货款170,000.00元,益生康就退给李春生(音同),然后万通药业的崔总向我要货款。被告王旭郎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汪强签订了《区域销售承包协议书》,被告汪强作为原告在浙江省宁波销售员,被告王旭郎为其提供了经济担保。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汪强欠原告货款75,141.80元。在2016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汪强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出库和回款与期末结存对账单签名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2月13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以申请人汪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选取鉴定机构,也未向法院说明情况为由于2017年3月30日终结委托,并将委托的相关材料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万通药业销售区域销售承包经营书一份;2、经济担保书一份;3、2015年12月出库和回款与期末结存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5,141.8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汪强欠货款75,141.8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汪强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5,141.8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旭郎提供了经济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旭郎对被告汪强拖欠货款75,141.8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75,14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欠款���行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时止。二、被告王旭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00元,由被告汪强、王旭郎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870.00元退还给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杰人民陪审员  鲁 平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