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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市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阳市鼎新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阳市鼎新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艳霞,王虎生,曲姣云,曲贵红,王现兰,杨凤林,王棉霄,杨连山,张秋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74号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黄河大道中段市政设计院四楼。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李国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州市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法定代表人:王艳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安阳市鼎新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法定代表人:杨凤林。被告: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法定代表人:杨雁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保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艳霞,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虎生,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曲姣云,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曲贵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现兰,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凤林,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棉霄,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连山,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秋英,女,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阳市鼎新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艳霞、王虎生、曲姣云、曲贵红、王现兰、杨凤林、王棉霄、杨连山、张秋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州市丰圆玻璃制品有���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17338.90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安阳市鼎新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艳霞、王虎生、曲姣云、曲贵红、王现兰、杨凤林、王棉霄、杨连山、张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各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安阳林州市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490万元的贷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被告安阳市鼎新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艳霞、王虎生、曲姣云、曲贵红、王现兰、杨凤林、王棉霄、杨连山、张秋英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州市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和利息共计5017338.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违约金;被告安阳市鼎新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艳霞、王虎生、曲姣云、曲贵红、王现兰、杨凤林、王棉霄、杨连山、张秋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律要求,需要进行补充。经法院通知,原告逾期不予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郝兴军审 判 员  田小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