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钧钜与李锡文、陈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钧钜,李锡文,陈致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686号原告:邓钧钜,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锡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致雅,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钧钜诉被告李锡文、陈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钧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文、陈致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钧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由借款到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变更为: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李锡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月利息为两分。《欠条》签订后,原告交付110000给被告李锡文。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李锡文拖延归还借款。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确定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一直没有履行,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在2015年6月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了(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锡文向原告清偿已到期债务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此外,被告所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归还。被告陈致雅与被告李锡文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锡文与被告陈致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致雅应对被告李锡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钧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李锡文的人口信息表;2.被告陈致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欠条;4.还款协议;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7.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锡文、陈致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锡文与邓钧钜是朋友关系,李锡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钧钜借款。邓钧钜出借现金70000元给李锡文。李锡文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李锡文身份证欠邓钧钜70000元整。邓钧钜主张其另出借40000元给李锡文,合计110000元。为协商还款事宜,2015年4月1日,邓钧钜作为甲方(债权人)、李锡文作为乙方(债务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兹有李锡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向邓钧钜借款共110000元;乙方承诺于本年2015年每月25日必须偿还不低于5000元的欠款,直至还清所有本金;乙方承诺于本年2015年内偿还所有本金外,还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共15000元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李锡文未还款。邓钧钜就《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锡文向邓钧钜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000元因当时起诉时尚未到期,判决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李锡文未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邓钧钜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李锡文与陈致雅于1999年5月4日在中山市沙溪镇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钧钜与李锡文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邓钧钜出借给李锡文现金70000元,李锡文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借款到期后李锡文未还款,故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李锡文共欠邓钧钜的借款110000元应于2015年还清,并支付15000元的利息。因邓钧钜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尚有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未到期,故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锡文向邓钧钜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000元未获支持。现上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锡文应立即向邓钧钜偿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邓钧钜的损失。邓钧钜主张借期内利息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钧钜主张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致雅与李锡文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致雅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李锡文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致雅与李锡文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致雅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邓钧钜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锡文、陈致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锡文、陈致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邓钧钜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邓钧钜已预交),由被告李锡文、陈致雅共同负担,被告李锡文、陈致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邓钧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