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勇张智惠等与赵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张智惠,钟世平,赵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惠,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平,男,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男,汉族。上诉人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因与被上诉人赵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1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10民初101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重庆金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楯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94000元及逾期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属于金楯公司委托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属于金楯公司,应由金楯公司偿还债务。2016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收到金楯公司贷款手续费6000元,证明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同时6000元应该冲抵借款本金。赵想辩称,被上诉人只认三上诉人为借款人,对于款项实际是否用于金楯公司与本案处理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勇、张智惠、钟世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勇、张智惠、钟世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想与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载明:甲方(出借人):赵想、身份号码:XXX、电话XXX乙方(借款人):刘勇、身份证号码:XXX、电话XXX,张智惠、XXX,钟世平、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归还重庆银行綦江支行贷款(额度80万);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迟归还借款,双方需提前通知对方;四、该借款利息按税后息支付给对方,该笔借款到乙方银行卡之日起计息;五、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将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划至乙方指定的重庆金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XXX重庆银行綦江支行银行卡上;六、甲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还能力等情况,乙方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并且乙方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七、乙方应于本合同到期时,将本合同第二条借款全额归还划至甲方指定的重庆市衡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XXX农商行綦江支行银行卡上;八、该借款为抵押贷款,抵押明细有以下点:借款人名下的资产作为抵押;九、对应该借款甲方收到乙方相应资料有以下个,待借款全额归还甲方后在把资料归还乙方;十、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甲方有权追究其无限连带责任;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出借方):赵想(签字捺印)、日期2016年6月24日,乙方(借款方):钟世平(签字捺印)、刘勇(签字捺印)、张智惠(签字捺印)、日期2016年6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想转款40万元到刘勇、张智惠、钟世平指定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刘勇、张智惠、钟世平未按时归还,于2016年7月6日向赵想出具了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载明:2016年6月24日,由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向赵想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借款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未还,经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5日,到期全部归还借款金额,如未归还、赵想有权追究借款人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三人无限连带责任,出借方:赵想(签字捺印)借款方:刘勇(签字捺印)、张智惠(签字捺印)、钟世平(签字捺印),2016年7月6日。款到期后,赵想向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诉讼中,刘勇、张智惠、钟世平辩称该款是用于归还金楯公司的贷款,金楯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由金楯公司归还,赵想并不要求金楯公司归还,只要求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归还。一审法院根据赵想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刘勇名下位于綦江区XXX号(证号为207房地证2007字第XXX号)、刘勇和王益名下位于綦江区XXX号(证号为207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钟世平和赵建淑名下位于綦江区XXX号(证号207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与赵想签订借款合同,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向赵想借款,赵想按照刘勇、张智惠、钟世平的指示打入金楯公司的账户,且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与赵想达成借款延期协议,充分证明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为借款主体而非金楯公司。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向赵想借款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刘勇、张智惠、钟世平逾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在合同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只能支持年利率6%的的合理利息,故对赵想请求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合理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想超过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而对于刘勇、张智惠、钟世平辩称非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之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赵想借款4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着责任;二、驳回赵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420元由刘勇、张智惠、钟世平承担。本院二审中,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赵想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金楯公司,且借款本经应抵扣6000元。经质证,赵想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收条是赵想与金楯公司的经济往来。对本院审查,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与赵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为借款人,赵想为出借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刘勇、张智惠、钟世平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判令刘勇、张智惠、钟世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二审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金楯公司,应由金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举示赵想出据的收条一张。对此,本院评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均显示借款人为刘勇、张智惠、钟世平而非其他主体,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应认定发生在刘勇、张智惠、钟世平与赵想之间。对于赵想出具的收到金楯公司6000元贷款手续费的收条,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6000元系本案的还款,与本案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所载明的借款主体。基于上述分析,刘勇、张智惠、钟世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刘勇、张智惠、钟世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勇、张智惠、钟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