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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赵洪春、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288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7号负责人:梁科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旱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九户镇都路平村。法定代表人:赵洪春。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韩店镇。法定代表人:韩洪贵。被告:赵洪春,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帝集团)、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赵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帝集团、鸿泽公司、赵洪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帝集团偿还恒丰银行信托贷款资金500万元;2.判令鲁帝集团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鲁帝集团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履行完毕的罚息、复利(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4.判令鸿泽公司对鲁帝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赵洪春对鲁帝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帝集团因业务需要,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开展信托业务。由包商银行作为委托人,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向鲁帝集团发放信托贷款。2013年9月25日,中融信托与鲁帝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9%。中融信托于2013年9月25日向鲁帝集团放款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山东鸿泽公司、赵洪春与中融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鸿泽公司、赵洪春为鲁帝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鲁帝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25日未按期归还全部到期本息,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3年9月25日,恒丰银行与包商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将包商银行享有的与中融信托签订的《中融-融丰5号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恒丰银行。2014年12月12日,恒丰银行与中融信托签订《融丰5号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第20信托单元之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中融信托与被告鲁帝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中融信托对鲁帝集团享有的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中融信托的债权文件项下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由该权利而形成的相关权利转移给恒丰银行。原告恒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融-融丰5号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合同》复印件;2.《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3.《信托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债权转让协议》;6.债权转让通知及EMS快递存根;7.《保证合同》两份;8.《资金监管协议》;9.《资金支付委托书》;10.转账支票复印件;11.鲁帝集团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2.鲁帝集团的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12.鸿泽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3.赵洪春的户籍证明;14.鲁帝集团股东会决议;15.鸿泽公司股东会决议;16.利息清单。被告鲁帝集团、鸿泽公司、赵洪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鲁帝集团、鸿泽公司、赵洪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恒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恒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包商银行(委托人)与中融信托(受托人)签订了编号为×××的《中融-融丰5号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非理财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按照委托人指定的用途对信托资金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本信托成立时,受益人是委托人本人。初始信托资金规模为260000000元,最终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数额为准。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全部信托资金按照编号为×××-1至×××-27的《信托贷款合同》之约定,专项用于向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信托贷款,并由各保证人分别按编号为×××-1至×××-64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各借款人偿还信托贷款本息义务提供担保。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本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发放至各借款人按照委托人/受益人指定开立的监管账户。信托期限内,各借款人按照各自《信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将收到的贷款本息扣除信托费用和信托税费后作为信托利益,向受益人分配。受托人采取原状分配方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将很可能导致无法以货币现金形式实现预期信托利益,且除另有约定外,自受托人向受益人发出《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之日起,受托人在本合同项下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责任即履行完毕。2013年9月25日,包商银行与恒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TZR2013092-1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包商银行将其在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收益权转让给恒丰银行,恒丰银行同意受让该信托受益权。信托收益权不含转让日前已分配的信托利益,但包括转让日前未分配的信托利益。包商银行向恒丰银行转让信托受益权的价款为260000000元。恒丰银行全部支付上述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之日为信托受益权转让日,自转让日起,恒丰银行根据本协议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利益。2013年9月25日,中融信托(贷款人)与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的《信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中融信托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信托公司,中融信托已与包商银行签署编号为×××的《信托合同》,拟设立本信托,由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鸿泽公司、赵洪春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借款人因运营资金周转向贷款人申请信托贷款,由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贷)款凭证实际记载金额为准,借贷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补充借款人运营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日期以借(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在结息日结息,在付息日复息,并于贷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还清剩余利息;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应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1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借款人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本金之日(含该日)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于签署本合同时,不可撤销地同意贷款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在贷款人转让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时配合受让方签署新的协议及其他权利义务转移手续(如需),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须于转让完成后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采取原状形式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借款人同意,在收到贷款人或信托受益人就此事发出的通知时,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信托受益人。2013年9月25日,鸿泽公司、赵洪春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中融信托(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50的《中融国际信托与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保证合同》、编号为×××-51的《中融国际信托与赵洪春之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担保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债务人)履行《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同意向中融信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中融信托同意接受该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主合同中规定的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立即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责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或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届时保证人以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保证人为主债权设置的本担保权一并转让,保证人承诺届时积极协助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债权人根据其与包商银行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约定,采取原状形式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保证人为主债权设置的本担保权一并转移至信托受益人,在收到债权人或信托受益人就此事宜发出的通知书之日,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信托受益人,保证人承诺届时积极协助债权人和信托受益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为保证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借款人同意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活期分支机构开立监管账户,并接受资金监管银行对该账户的监管。2013年9月25日,恒丰银行、中融信托与邹平华启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由恒丰银行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按贷款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管及贷后管理。2013年9月25日,中融信托依约向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的监管账户发放信托贷款。根据借款借据的记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购买胚芽,利率为9%,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滨州支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恒丰银行向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500万元用于购买胚芽。恒丰银行审核后开出转账支票。后,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2014年12月12日,中融信托与恒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融信托同意并确认《贷款合同》所述的债权自2014年12月12日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恒丰银行享有,恒丰银行成为邹平华启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新的债权人。该信托贷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债权的最终内容以《贷款合同》及相关凭证约定为准):信托贷款本金及其应收未收利息、邹平华启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部分利息、其他违约情形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用等。中融信托自愿确认并保证,附着于主债权上的保证担保随着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恒丰银行。2014年12月12日,中融信托分别向邹平华启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鸿泽公司、赵洪春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予恒丰银行,同时鸿泽公司、赵洪春为上述债权设置的担保权一并转至恒丰银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邹平华启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存续期利息12万元、累计违约期利息795000元、累计罚息1481787.19元。另查,2014年3月24日,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包商银行与中融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包商银行与恒丰银行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融信托与鲁帝集团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融信托与鸿泽公司及赵洪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融信托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包商银行与中融信托依据《信托合同》成立了信托关系,包商银行将信托资金委托给中融信托并指定其向鲁帝集团在内的融资人发放信托贷款。中融信托依《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鲁帝集团发放信托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鲁帝集团未在借款到期后依约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鲁帝集团应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根据中融信托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恒丰银行受让了中融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其上所设的担保权。同时,中融信托向作为债务人的鲁帝集团和作为保证人的鸿泽公司、赵洪春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的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恒丰银行要求鲁帝集团偿还全部信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鸿泽公司、赵洪春作为该笔信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鲁帝集团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恒丰银行要求鸿泽公司、赵洪春对鲁帝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鸿泽公司、赵洪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鲁帝集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信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15000元、罚息1481787.1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编号为×××-20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春对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洪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梁新雅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玥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