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水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水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水弟,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五金加工店,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应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水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水弟及其辩护人黄应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黎水弟跟朋友吃饭并喝了啤酒。次日1时30时许,黎水弟驾驶其粤S×××××小轿车回家,途经东莞市东坑镇彭屋亭岗公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及乘客陈某、李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黎水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黎水弟血液乙醇含量为141.22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陈某等被害人陈述,查获的车辆等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黎水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水弟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黎水弟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黎水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形;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社会危险性小;4.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水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黎水弟案发后垫付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被告人黎水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0元,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水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黎水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水弟案发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水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追尾摩托车,造成三人受伤的结果,不属于社会危险性小,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黎水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水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黎水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水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