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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冠逸轩工地宿舍,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冠逸轩工地三楼宿舍,盗窃张某人民币2600元。2、2017年3月22日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冠逸轩工地三楼宿舍,盗窃王某人民币400元及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并扣押被盗香烟6包,6包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退出现金人民币3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淮安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价格的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或者退赔,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孙某退赔款2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426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