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包洪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洪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洪海,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洪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包洪海因不满丁某打其叔叔包兆远,驱车窜至南阳市交通局家属楼丁某家中,将丁某、刘某夫妇打伤。经伤情鉴定,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包洪海按照书面协议赔偿丁某、刘某56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包洪海的供述;2.被害人丁某、刘某陈述;3.伤情鉴定意见书;4.个人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洪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包洪海因不满丁某打其叔叔包兆远,驱车窜至南阳市交通局家属楼丁某家中,将丁某、刘某夫妇打伤。经伤情鉴定,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包洪海按照书面协议赔偿丁某、刘某5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洪海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刘某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洪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洪海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包洪海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赔偿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