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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与钟健雄劳动争议2017民终37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钟健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健雄。委托代理人:陈土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民,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健雄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健雄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钟健雄2015年12月份工资2965.3元、2016年1月份工资3141.64元、2016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工资1733.3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钟健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682.6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钟健雄绩效奖金6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钟健雄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3755.52元;六、驳回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给被上诉人任何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受到市场经济下滑的影响下,由原来的三班生产调整为一个班生产,继而需要调整辅线工人(包括钳工、电工、仓管员等)到其他岗位工作,此次被调整的人员均已经根据企业的需要参加到新的工作岗位。但是,被上诉人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仅仅是到企业打卡,没有从事原电工工作,亦未到新岗位参与工作。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所得的,被上诉人没有从事相关的工作,理应无报酬,否则亦不符合按劳分配为原则。而至2016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资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联系工作事宜,被上诉人依旧不理睬,我行我素。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上班,而被上诉人因无故旷工连续18天,上诉人出于无奈于2016年3月16日公示了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情况。2、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未提前30天告知,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继而无故旷工18天,故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从2015年11月起,被上诉人因不满上诉人的人事调动,不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被上诉人每天按时打卡上班,却不仅未到原电工岗位工作,也未到生产制造部上班。被上诉人按时打卡,却在工作时间里没有从事任何相关工作,也无任何工作记录。按时打卡不代表工作,按时打卡也不代表应支付工作报酬。工作报酬是基于劳动所得的,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仅仅于2016年2月26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送《催岗通知书》,被上诉人不仅置之不理,更是旷工超过了1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期间,上诉人尝试通过各种其他渠道联系被上诉人,最后均无济于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罔顾法律规定与本案的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本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极为不服,强烈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充分完全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4页记载: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条核算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141.64元【计算:(2767.6元+4031.64元+3751.68元+3795.92元+3522.28元+3256.22元+2318.85元+2466.4元+2286.75元+3219.06元)/10个月】,一审法院因此以3141.64元作为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显示,被上诉人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工资应该为2059.78元,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一次性绩效奖金600元。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出《发放2015年一次性绩效奖金的调整通知》,明确一次性绩效奖金共1200元,其中600元于2月3日发放,余下的600元在2月的工资中发完。由于申请人从2016年12月起未付出实际劳动,没有工资收入。而绩效奖金是依据员工整年度的考核情况发放的,被上诉人的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求上诉人支付绩效奖金,于法无据。4、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755.52元。被上诉人是不仅单方面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未提前30天告知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在30日内提前通知上诉人安排休年假。是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导致未休年假,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柯天平江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