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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鸿、成维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鸿,成维颖,成芸,成宝南,成岳洋,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鸿,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维颖,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芸,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宝南,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岳洋,女,201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成鸿(系成岳洋母亲),住上海市真华路***弄***号***室。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碧霞,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建忠,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婷,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成鸿、成维颖、成芸、成宝南、成岳洋因与被申请人成碧霞、沈建忠、沈婷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鸿、成维颖、成芸、成宝南、成岳洋(以下简称成鸿等五人)申请再审称,成碧霞、沈建忠、沈婷早在1995年就因本市他处公有房屋动迁获得过安置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之列,故三人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不属于本次动迁安置对象。原判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成碧霞、沈建忠、沈婷(以下简称成碧霞等三人)提交意见认为,成鸿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公房性质,该房屋被拆迁所得款项应属于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原判基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动迁前的20年已死亡,成宝南与成碧霞作为承租人的子女共同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动迁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当事人双方均属于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之事实,认定虽然成碧霞等三人曾享受他处动迁安置,但成鸿等五人在系争房屋内有固定居住部位且居住多年后搬离的情况亦可能致其因此丧失同住人的地位,故基于征收补偿协议的记载、动迁人的意思表示及公平合理的考虑,认定双方均系本次动迁安置人员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他处住房情况等因素酌定各方所得的征收补偿款亦属合理。成鸿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鸿、成维颖、成芸、成宝南、成岳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