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永柱与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柱,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010号原告:刘永柱,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玲,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刘永柱女儿。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316712627。法定代表人:张长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柱与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北湖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玲、被告滁州北湖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北湖开发公司立即办理滁州市××北路××#楼××单元××室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刘永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滁州北湖开发公司立即为刘永柱办理滁州市××北路××(北湖花园)2幢1单元401室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3日,其与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8个月后将滁州市××北路××#楼××单元××室房产安置给刘永柱。后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拆迁地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滁州北湖开发公司。滁州北湖开发公司于2012年交付上述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滁州北湖开发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刘永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证产生的费用,超出面积的部分由刘永柱自行承担。刘永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刘永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永柱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滁州北湖开发公司将刘永柱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到滁州市××北路××#楼××单元××室,注明有证面积为43.95平方米。上述二组证据经滁州北湖开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滁州北湖开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的有证面积为43.95平方米,后办证的实际面积为87.60平米,超出部分面积43.65平方米的相关办证费用由刘永柱承担。经刘永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超出部分面积43.65平方米的相关办证费用不应由刘永柱承担。本院认为:刘永柱举证的二组证据及滁州北湖开发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3日,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刘永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刘永柱位于滁州市城关村北关队78.14平方米的房屋(其中有证面积43.95平方米)拆迁,并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在滁州市××北路××#楼××单元××室。违约责任(备注)一栏约定:7、甲方拆迁乙方房屋,有产权证部分安置新房,领办证费用由甲方付,超出部分领办证费用由乙方付。2007年8月25日,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北湖开发公司解除合作,拆迁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由滁州北湖开发公司履行。2012年,滁州北湖开发公司将诉争的房屋交给刘永柱。2013年9月26日,滁州北湖开发公司办理了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坐落南谯北路129号(北湖花园)2幢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87.6平方米。滁州北湖开发公司至今未协助刘永柱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北湖开发公司是否应当为刘永柱办理滁州市××北路××(北湖花园)2幢1单元401室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永柱与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该合同由滁州北湖开发公司履行,该房屋现已实际交付,滁州北湖开发公司应协助刘永柱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有产权证部分安置新房,领办证费用由甲方付,超过部分领办证费用由乙方付”,刘永柱原有证房屋面积为43.95平方米,实际安置87.6平方米,故滁州北湖开发公司应承担43.95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费用,超出的43.65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费用由刘永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永柱办理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129号(北湖花园)2幢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其中43.95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的费用由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65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的费用由原告刘永柱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珺杰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