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任家轩、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家轩,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家轩,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现住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翔,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阳,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任家轩因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家轩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68年2月份入伍。申请人提交的退伍军人登记表及退伍后继续领取生活费、津贴及粮票等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73年3月底退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服役4年11个月有误。2.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军龄按0.6计算缴费指数是错误的。3.申请人的退休时间应该从2010年3月起计算,被申请人应从2010年4月起为申请人补发退休金。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1.根据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规定,申请人未经国家安置就业且户籍在重庆市,申请人在部队服役的军龄不能计算为厦门市的视同缴费年限。2.虽然申请人于2010年3月年满60周岁,但因申请人在厦门市实际缴费仅6年5个月,不符合厦门市办理退休的条件,直至2014年6月申请人在厦门市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才符合在厦门市办理退休的条件。2014年6月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退休申请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4年7月起为其发放养老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退伍军人证明书、退伍军人登记表等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于1968年4月应征入伍,1973年2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准予退出现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服役4年11个月无误。申请人关于入伍时间为1968年2月、退伍时间为1973年3月底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外来员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在厦门市实际缴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满10年不足15年的,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于2003年11月开始参加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6月申请人在厦门市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受理申请人的退休申请,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自2014年7月起为其发放养老金,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其军龄时间和在厦门市湖里区公安分局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参加的社会保险及以个人身份缴纳的社会保险均应按厦门市户籍人口标准执行,并据此认为其退休时间应从2010年3月起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认为其军龄只按0.6缴费指数计算养老金错误的问题,经查,根据《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其军龄并不能计算为厦门市的视同缴费年限,但在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经法院协调,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特殊情况,提出将申请人的军龄参与计算养老金并据此核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参照厦人社(2012)219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指数按0.6计算的协调方案,申请人也同意该协调方案,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因该协调方案是在法定养老保险待遇之外增加申请人的利益,并未减损申请人应享有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尊重,不作纠正以致减损申请人已获得的权益。综上,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家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