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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健与叶斯力剑、布尔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叶斯力剑,布尔剑,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1023号原告:杨健,男,住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斯力剑,男,住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被告:布尔剑,女,住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塞丽剑,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健与被告叶斯力剑、布尔剑、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连奎、被告叶斯力剑、被告布尔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塞丽剑、被告辉腾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斯力剑偿还借款558100元、利息83715元(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l6年7月24日,月息3分),合计641815元;2、布尔剑、辉腾水电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叶斯力剑、布尔剑、辉腾水电公司以月息3分标准承担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叶斯力剑由于修建水电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健借款558100元。被告布尔剑、辉腾水电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叶斯力剑辩称,558100元是借款300000元和1000000元的利息,同意莫高小贷公司将这笔债权转让给杨健,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按3分月息承担利息,因此不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布尔剑辩称,上述借款虽然以叶斯力剑名义所借,但实际使用者是辉腾水电公司,因此借贷的主体是辉腾水电公司,应由辉腾水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辉腾水电公司辩称,借款人是叶斯力剑,出借人是莫高小贷公司,但本案的原告是杨健。利息不应当计算在本金中,不能超过年息24%。2016年1月12日,谢春江和叶斯力剑签订辉腾水电公司4.5千瓦水电站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谢春江。莫高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杨健的行为发生在辉腾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谢春江盖的,辉腾水电公司的担保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25日借条1张、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2张。杨健欲以此证实与叶斯力剑对1300000元借款按月息3分清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为558100元,双方达成协议将该利息计为本金,叶斯力剑出具了欠条,布尔剑、辉腾水电公司为该笔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斯力剑、布尔剑对证据无异议。辉腾水电公司认为利息不应计入本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采信该证据,但依法应将超出年息24%的金额排除。2、2016年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原告欲以此证实莫高小贷公司与杨健之间产生了债权转让,将莫高小贷公司对叶斯力剑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杨健。叶斯力剑、布尔剑无异议。辉腾水电公司认为莫高小贷公司和杨健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认可。本院采信该证据。3、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杨健欲以此证明辉腾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杨健与本案三被告在债权转让后签署法律文件时辉腾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叶斯利剑。叶斯力剑、布尔剑对证据无异议。辉腾水电公司认为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5MW水电站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时谢春江已经是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了,叶斯力剑再不能拿公章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公司之前的两个公章还在叶斯力剑手中,没有交出;公司现有公章是谢春江在公安局备案后刻的。该证据加盖有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4、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5MW水电站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1份。辉腾水电公司欲以此证明2016年1月12日叶斯力剑和谢春江签订该协议,谢春江用2208万元购买辉腾水电公司60%的股份;2016月1月13日第一笔资金到位,协议中约定第一笔资金到位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春江。杨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辉腾水电公司的主张,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该协议对内有效力但对外无效。叶斯力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协议中约定了第一笔资金到位后协议生效,未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协议是内部协议,没有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布尔剑对证据无异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谢春江)第一笔资金到位后,本合同正式生效。第一笔资金到位前,甲方(叶斯力剑)必须提供电站所有资产移交清单,提供注册登记手续,变更工商法人登记,登报催促债权人已2016年2月5日前办理债权确认登记。协议双方虽然作此约定,但有证据2证实辉腾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2016年3月4日;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采纳该证据,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为准。5、变更声明1则、公告1份。辉腾水电公司欲以此证明辉腾公司变更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登报,请债权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申报债权,杨健至今没有申报债权,却直接向法院起诉。杨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4月7日变更声明对辉腾水电公司的主张起相反证明作用,因为辉腾水电公司声明公章作废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7日之前;同时认为(一)债权申报公告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如企业破产,特别程序中的债务人才有权要求债权人申报,本案中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二)公告内容错误,公告中涉及清算,本案中只有债权转让;(三)证据对辉腾水电公司的主张起相反的证明作用,辉腾水电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叶斯力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2016年4月7日变更公章自己不知道,这个事情没有上股东会也没有决议,不认可;对债权人发出的公告,债权人没有过来登记不代表公司无债务。布尔剑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辉腾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叶斯力剑向莫高小贷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叶斯力剑再次向莫高小贷公司借得10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016年2月20日,莫高小贷公司与杨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莫高小贷公司享有的有关叶斯力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杨健。2016年2月25日双方清算1300000元借款利息为558100元,叶斯力剑出具借条给杨健,辉腾水电公司和布尔剑向杨健出具了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叶斯力剑5581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为止。2016年7月6日杨健与叶斯力剑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项为叶斯力剑认可借款558100元的本金和利息;第二项为双方都同意将案件交由敦煌市人民法院处理,敦煌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叶斯力剑和谢春江签订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5MW水电站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谢春江注入2208万元后拥有辉腾水电公司60%股份,叶斯力剑拥有40%股份;叶斯力剑保证对其拟转让给谢春江的股权拥有完整、有效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由叶斯力剑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6年3月4日,辉腾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斯力剑变更为谢春江。本院认为,叶斯力剑与莫高小贷公司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莫高小贷公司与杨健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叶斯力剑亦认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清算1300000元借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利息为558100元,因原告另案主张了1300000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利息的请求,故本案依法支持300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为79600元;100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为267333元,130000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346933元。2016年2月25日双方协议将利息计入本金,但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7月6双方签订协议”叶斯力剑认可借款558100元的本金和利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叶斯力剑不再承担利息的辩解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此利息不予支持。辉腾水电公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12日已变更为谢春江与事实不符,经查辉腾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上述借款布尔剑、辉腾水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布尔剑、辉腾水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斯力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斯力剑偿付杨健欠款346933元,布尔剑、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布尔剑、甘肃辉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叶斯力剑追偿。二、驳回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杨健已预交),由杨健负担3715元,叶斯力剑负担6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岩红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望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