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郝海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海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海丰,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蟒河镇寺沟村。2012年12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海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晋05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海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郝海丰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广本两轮轻便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下李村到水村村,该驾车沿析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美韵家园小区路口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晋E89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海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郝海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海丰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阳城县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郝海丰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海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海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海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海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海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郝海丰以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郝海丰认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郝海丰系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海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郝海丰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海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海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海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