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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新文与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文,戴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757号原告:王新文,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戴志刚,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王新文与被告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志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新文进行借款。2010年4月20日,被告戴志刚向原告王新文借人民币40,000元;2010年5月4日,又向原告王新文借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志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志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新文进行借款。2010年4月20日,被告戴志刚向原告王新文借人民币40,000元;2010年5月4日,又向原告王新文借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收。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系违约行为。综上,被告戴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志刚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文借款本金1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戴志刚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龙湘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樊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