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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陶俊峰与王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峰,王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645号原告:陶俊峰,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宋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英,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住长春市。原告陶俊峰诉被告王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014年8月28日23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9月28日2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月22日1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拖延。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向其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98000元的利息借条一张,但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超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超英于2014年7月28日向出借人陶俊峰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超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陶俊峰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9月28日起,一个月后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超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陶俊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3月22号归还”。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超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陶俊峰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0),用我自有东西吉BEJ3**车做为抵押,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5年6月27日-8月27日”。四份借条上均有“王超英”签名。2016年12月,原告持四份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借条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8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0000元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19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俊峰返还借款5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超英负担8066元,原告陶俊峰负担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