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俊江与被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江,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302号原告史俊江,男,汉族,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峰,阳泉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杜平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力月,住建局职工。原告史俊江与被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俊江诉称,阳泉市市政工程开发部承包了阳泉市市政公用管理局发包的月亮湾小区5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小阳泉住宅工程项目部(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直属分公司)具体实施,原告为具体负责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早已竣工。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至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442.97元,并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442.97元。被告住建局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均存在问题,原、被告都不是合同一方,并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原阳泉市市政工程开发部与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阳泉市市政工程开发部将所承包的原阳泉市市政公用管理局小阳泉月亮湾住宅小区5号楼工程项目转包给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直属分公司,并委托原告原告史俊江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直属分公司出具结算资料以原阳泉市市政工程开发部名义同发包方即小阳泉月亮湾住宅小区5号楼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史俊江以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约履行合同完毕。2004年6月3日原阳泉市市政公用管理局住宅小区筹建处同意并对所欠原告史俊江剩余的未付工程款492442.97元进行了挂账。2010年5月23日经原阳泉市市政公用管理局住宅小区筹建处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仍欠原告工程款272442.97元。后原阳泉市市政公用管理局所属机构被阳泉市市政府撤销,其机构和职能划并原阳泉市建设局。原阳泉市建设局变更为阳泉市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管理局。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史俊江将阳泉市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管理局起诉至我院,要求由其归还所欠剩余工程款272442.97元。经本院庭下调解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史俊江遂撤回起诉。2017年2月20日原告史俊江以阳泉市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72442.97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原阳泉市市政公用管理局住宅小区筹建处财务台账及对账证明、阳泉市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和解协议书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事实有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和解协议书在案佐证,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以提出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442.97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被告住建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