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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黑坡村吴某1家门口,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吴某某对吴某1上身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砖头投掷吴某1,致其胸腔积血、肝包膜下出血、脾包膜下出血、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黑坡村吴某1家门口,因琐事与吴某1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吴某某对吴某1上身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砖头投掷吴某1,致其胸腔积血、肝包膜下出血、脾包膜下出血、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1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的证词笔录、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6】1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红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