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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何凯胜与刘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胜,刘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63号原告:何凯胜,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春平,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文化路社区文化路***号。负责人:陈福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奔,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凯胜与被告刘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和人民陪审员曾慧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下午11时30分许,被告刘春平无证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攸县文化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文化路××路段,遇原告何凯胜步行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摩托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何凯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何凯胜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伤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2016年7月16日,攸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春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凯胜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何凯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攸县人民医院以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若干,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80日、陪护一人60天以及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8张(包括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攸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门诊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共计3356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52元的事实;6、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刘春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刘春平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损失;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第四,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本公司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刘春平未取得驾驶证,不承担理赔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情况,仅提供了预交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未明确告知被告,且该条款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案情做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下午11时30分许,被告刘春平无证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攸县文化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文化路××路段,遇原告何凯胜步行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凯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何凯胜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060元。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凯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医药费捌仟元。另查明,被告刘春平的湘B×××××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春平支付的2000元攸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用,原告何凯胜支付的3500元攸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损失的核定;(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损失的核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00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3806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26天=1560元;(3)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病历、鉴定意见,不予认定;(4)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0.1=21986元;(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护理,原告未提供其父亲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1191元/年×60天=5127元;(6)误工费:原告何凯胜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1191元/年×156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13331元;(7)鉴定费:95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病历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84516元。(二)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刘春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春平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何凯胜的各项损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62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向原告何凯胜支付10000元;原告何凯胜可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的有: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44896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44896元,以上共计由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向原告何凯胜支付54896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29620元损失由被告刘春平向原告支付23696元。被告刘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凯胜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54896元;二、限被告刘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凯胜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696元;三、驳回原告何凯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何凯胜承担400元,被告刘春平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曦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曾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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