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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从远与刘某、刘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远,刘某,刘玉顺,王某1,王才勇,郑明忠,宋登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639号原告:王从远,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杨骏,贵州省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200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刘玉顺(系刘某之父),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王某1,男,200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王才勇(系王某1之父),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陆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明忠,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曹鸿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登举,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端敏与被告刘某、刘玉顺、王某1、王才勇、郑明忠、宋登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骏,被告王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奎、被告刘玉顺、被告郑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鸿猷、被告宋登举及其委托理人舒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关于其子王某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91500.00元,丧葬费273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6881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王某2、刘某、王某1三人驾乘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X8PCK9N8B001435)从七星关区城区往层台镇街上方向行驶03时20分许,途经七星关区层台镇青春村村公所前桥头时,摩托车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桥墩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刘某、王某1受伤,后王某2于2016年6月7日9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该二轮摩托车系刘某与其同学郑羽共同出资向七星关区层台镇街上车铺老板宋登举购买。由于刘某和郑羽在购买摩托之时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农村居民一年几千元的人均纯收入来说,购买一辆上千元的摩托车应属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刘某和郑羽作为未成年人,均无驾照,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然而车铺老板宋登举却将一辆具有极大社会危险性的机动车辆出售给该两名未成年人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知,车主或车辆控剑人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也就是说,车行对其将摩托车出售给未成年且无驾照的刘某和郑羽驾驶的危险性应有预见和防止义务。因此,车铺老板宋登举将摩托车出售给无驾照的两名未成年人驾驶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理应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刘某之父刘玉顺、郑羽之父郑明忠,他们作为监护人,对自己孩子购买并驾驶摩托车的危险行为疏于管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刘某之父刘玉顺、郑羽之父郑明忠均应对王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另一驾乘人员王某1,由于无证据证明当时摩托车系由谁驾驶,也就是说不能排除王某1当时有驾车的可能,因此王某1对此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公平的补偿责任,其父王才勇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对王某1的行为承担责任。六被告应赔偿原告关于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491500.00元,丧葬费为54637÷2=27318.5元。同时,由于王某2的死亡给原出全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8818.50元。综上理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为谢。被告刘玉顺答辩称,第一,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其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第二,答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案的焦点。从以下几点可以得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1、2016年6月6日晚上,答辩人在学校晚自习后回到家中,约11时许,王从远之子王某2驾驶肇事摩托车到答辩人家门口,私自将答辩人约起外出;当时,答辩人已经睡觉了,母亲也是睡觉了的,父亲不在家;答辩人的父母均不知道答辩入被王某2约起外出,根本不可能对答辩人进行管理。因此,答辩人的父母不应承担监护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辩人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住院治疗,答辩人保留对王某2父亲王从远追偿的权利。2、虽然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是谁,但答辩人在交警队的笔录中已经陈述了,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是王从远之子王某2;从力学角度分析,王某2必然是驾驶人才可能受到最严重的伤害,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桥墩碰撞时,产生巨大的碰撞力,头部撞在桥墩上、胸腹腔受到摩托车龙斗的挤压;由于王某2是驾驶人,搭乘人刘某、王某1由于力的缓冲,受到了较轻的伤害。这有《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为证,即鉴定意见:死者王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据此,王从远之子王某2必然是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3、本案的肇事摩托车驾驶人王某2、搭乘人均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摩托车的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驾驶摩托车的未成年人王某2的父母承担。4、原告诉称:答辩人刘某与其同学郑羽出资购买了肇事摩托车。请原告举证证明答辩人出资多少钱。5、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交通事故认定全责的十六种情形之一,即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王某2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当赔偿责任,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也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才勇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王某1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1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黔公交证字[2016]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是谁,无法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王某1对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1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王从远要求答辩人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或“公平的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要有两个以上的侵权人,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是驾驶人的操作不当,故答辩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另外,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由于无证据证明当时摩托车系由谁驾驶,也就是说不能排除王某1当时有驾车的可能,因此王某1对此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公平的补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公平责任,而案涉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此情况。且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其他被告是存在过错的,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公平责任无法律依据。此外,被答辩人一方面要求答辩人承担公平责任,一方面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相互矛盾。三、答辩人王某1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身亦属于受害者。因案涉交通事故,答辩人王某1受伤住院,在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双侧睾丸挫伤,阴囊血肿、全身软组织疾患,产生损失约15000余元(其中医药费7500余元,护理费2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200余元,后续治疗费2500余元),即王某1也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四、王某1已年满15周岁,属于留守儿童,在校读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王才勇为谋生计常年在外打工,对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监护上的过错。答辩人王才勇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为谋生计长期在外打工,没有监护的过错。故答辩人王某1与王才勇对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责任,不应当作为赔偿主体。综上,虽然被答辩人之子王某2因案涉交通事故不幸去世而受到损失,但答辩人王某1也属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本人也因此遭受损失。且在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王某1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王某1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1之监护人王才勇亦无监护上的过错。故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从远对答辩人王某1和王才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明忠答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以郑明忠对郑羽购买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疏于管理而直接起诉郑明忠,要求郑明忠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的是郑明忠的管教行为,而其诉讼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子死亡的赔偿,郑明忠是否对郑羽购买摩托车疏于管理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者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直接起诉郑明忠,要求其承担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被答辩人要求郑明忠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郑明忠监护人身份,其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是监护人替代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被答辩人认为郑明忠之子郑羽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起诉郑羽,郑明忠作为郑羽的监护人,要求其承担替代责任无可厚非。现被答辩人没有起诉郑明忠之子郑羽,说明被答辩人也认可本案中郑羽并没有侵权行为,郑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被答辩人即便认为郑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放弃该权利。被答辩人放弃该权利,郑羽不承担责任,郑明忠也就没有责任承担。综上两点,被答辩人直接就郑明忠是否疏于管教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郑明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外人郑羽没有侵权行为,借车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和郑羽等五人在几个月前向被告宋登举购买了涉案摩托车,2016年6月6日晚,王某2、刘某、王某1三人相邀驾乘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X8PCK9N8B001435)从七星关区层台镇到七星关区城区××牌坊,后因下雨,三人又驾乘涉案摩托车返回七星关区层台镇,于次日03时20分许,途经七星关区层台镇青春村村公所前桥头时,摩托车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桥墩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刘某、王某1受伤,后王某2于2016年6月7日9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交警大队调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事实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是谁,因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是谁,因此无法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关于被告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简要案情一段中描述:“2016年6月7日3时20分许,王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1、刘某,在七星关区层台镇青春村长青组村公所路段,碰撞路边花池,造成三人受伤,王某2送医院的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应为死者王某2。2016年8月4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简要案情情况的说明,将王某2写为驾驶人,是法医对死者王某2进行死因鉴定时了解另外两位伤者(刘某、王某1)后的初步简要案情而不是最终认定驾驶人就是王某2,事故的最终认定是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下达黔公交证字[2016]第00312号为准。且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来看,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王某1、刘某的陈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死者王某2。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另查明,王某1、刘某系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时谁是驾驶人?二、被告郑明忠是否适格?三、几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果被告方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分担?死者王某2与被告刘某、王某1三人从层台镇到七星关区的过程中三人均有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从七星关区到层台镇返回的过程中,并不能排除发生事故时三人均有驾驶摩托车的可能性。被告刘某、王某1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称放牛场到事故路段是由死者王某2驾驶的摩托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仅是其个人陈述而已,难以采信。故返回层台镇是谁驾驶的摩托车,即是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的责任人是谁,无法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事故造成王某2死亡,发生事故的摩托车因买卖行为,所有人已从宋登举转为刘某和郑羽等人共同所有,法律并不禁止未成年人购买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在购车几个月之后,涉案摩托车已由买受人管理和使用,故被告宋登举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明忠系涉案摩托车购买人之一郑羽的父亲,郑羽未管理、使用涉案摩托车,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监护人郑明忠不承担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1500.00元,王某2死亡时是16岁,应按二十年计算,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原告该项请求计算符合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7466.00元/年÷2=23733.00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7318.5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丧葬费2373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535233.00元。事故责任是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事故责任的无法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责任大小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王某2、刘某、王某1三人深夜相互邀约骑车外出,且从七星关区层台镇至七星关区城区××牌坊往返过程中三人均轮流驾驶涉案摩托车,三人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人平均分摊赔偿责任,各自承担因王某2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三分之一,即被告刘某赔偿人民币535233.00元×1/3=178411.00元,被告王某1赔偿人民币人民币535233.00元×1/3=178411.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王从远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从远是死者王某2的监护人,被告刘玉顺是被告刘某的监护人,被告王才勇是被告王某1的监护人,三人未尽监护和管理责任,致使王某2、刘某、王某1无证驾驶摩托车深夜外出,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刘某、王某1是未成年人且无财产,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刘玉顺和被告王才勇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刘玉顺赔偿原告王从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子王纯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8411.00元;被告王才勇赔偿原告王从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子王纯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8411.00元。二、被告刘玉顺、王才勇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8元,由被告刘玉顺、王才勇负担人民币6000.00元,原告王从远负担人民币3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季 琳人民陪审员 唐友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贤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