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与任莉萍、江龙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任莉萍,江龙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龙山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1872357Y。负责人:陈曙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员工。被告:任莉萍,女,1971年02月03日生,现住址:安庆市迎江区(含二、三层)。被告:江龙毅,男,1969年6月25日生,任莉萍之夫,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诉被告任莉萍、江龙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莉萍、江龙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所欠贷款本金682649.91元及利息21387.4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不立即还款,请求法院处置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任莉萍、江龙毅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莉萍、江龙毅提供135万元按揭贷款,期限10年,执行利率年利率4.752%,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6.1776),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被告任莉萍、江龙毅以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47幢一层2室,面积249.5平米,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50××2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于2015年12月份开始拖欠,在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第(2)项,当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我行根据约定于2016年3月8日宣布与借款人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任莉萍已签收我行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借款人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18日,仍结欠原告本金682649.91元,利息21387.41元(其中正常利息19385.79元,罚息1674.16元,复利327.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莉萍、江龙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与被告任莉萍、江龙毅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向被告任莉萍、江龙毅提供135万元按揭贷款,期限10年,执行利率年利率4.752%,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6.1776),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被告任莉萍、江龙毅以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47幢一层2室,面积249.5平米,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50××2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任莉萍、江龙毅于2015年12月份开始拖欠,在贷款逾期后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第(2)项,当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根据约定于2016年3月8日宣布与借款人任莉萍、江龙毅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任莉萍已签收我行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任莉萍、江龙毅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借款人任莉萍、江龙毅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18日,仍结欠原告本金682649.91元,利息21387.41元(其中正常利息19385.79元,罚息1674.16元,复利327.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莉萍、江龙毅支付135万元借款。被告任莉萍、江龙毅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任莉萍、江龙毅以自有用房,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47幢一层2室,面积249.5平米,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为该笔13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应以抵押房产,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任莉萍、江龙毅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莉萍、江龙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借款本金682649.91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21387.41元;2016年8月19日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任莉萍、江龙毅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任莉萍、江龙毅抵押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47幢一层2室,面积249.5平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0840元(原告已预交10840元),由被告任俊、施明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宇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