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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沈启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梁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梁晨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346号原告:沈启勤,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晨阳,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南建筑集团(昆山)职员,住金湖县。原告沈启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启勤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海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启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梁晨阳赔偿其损失126666.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许,梁晨阳驾驶苏H×××××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同泰大道与上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案外人王开春驾驶载有沈启勤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沈启勤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开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启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梁晨阳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沈启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营养费(60-176)天×30元/天=-3480元、误工费(180-176��天×44653.1元/365天=489.35元、护理费(90-86)天×100元/天=400元、残疾赔偿金2.2年×44653.1元/年=98236.82元、精神损害扶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3733.91元[28812.4元/年×(20-7)年×0.11÷3]、母亲12677.46元[28812.4元/年×(20-8)年×0.11÷3]、女儿25354.91元[28812.4元/年×(18-2)年×0.11÷2]、鉴定费1560元,合计156972.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55607.28元,尚需赔偿54392.72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713.81元[(156972.45-1560-54392.72)元×70%],梁晨阳赔偿鉴定费1560元,总计126666.53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据(2016)苏083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5807.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赔付218793.16元。对沈启勤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扶慰金认可3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梁晨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许,梁晨阳驾驶苏H×××××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同泰大道与上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案外人王开春驾驶载有沈启勤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沈启勤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开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启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沈启勤受伤后前期费用已经本院(2016)苏083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017年4月5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启勤的伤情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启勤右大腿皮肤瘢痕构成Ⅹ(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梁晨阳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5807.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218793.16元,上述赔偿额中包括沈启勤176天的营养费、86天的护理费和176天的误工费。另查明,沈启勤与案外人王开春系夫妻关系,其于2008年9月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居住在深圳市,其次女王梦然出生于2014年5月1日,其父亲沈德福出生于1949年8月8日,母亲关友梅出生于1948年10月20日,沈启勤共有兄妹3人。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深圳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12.4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沈启勤在本次诉讼中护理费为400元,误工费为489.35元,应退还营养费3480元。沈启勤居住在深圳市,其根据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98236.82元(44653.10元/年×2.2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应按江苏省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沈启勤共有兄妹3人,其鉴定评残时父母分别已年满68周岁和67周岁,其次女年满2周岁,现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766.28元[28812.40元/年×(12+13)年×0.11÷3+28812.40元/年×16年×0.1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沈启勤主张精神损害扶慰金8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偏高,而保险公司辩解认可3000元明显偏低,本院结合沈启勤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5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沈启勤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89.35元,营养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9823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66.28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500元,合计152912.4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19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103.81元[(152912.45-54192.7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启勤5419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启勤69103.80元,合计123296.53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驳回原告沈启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77元,原告沈启勤负担502元,被告梁晨阳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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