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吉F644**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胜利路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邵某某向民警出示其购买的驾驶员信息为邵某1的虚假驾驶证,并在之后的办案过程中多次使用该身份信息。2016年6月1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邵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邵某1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电话查询前科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使用变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加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