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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611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金元、乔迎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元,乔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61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李金元,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岷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梁栋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锁芳,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岷县。(与申请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乔迎秋,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元与被执行人乔迎秋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 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