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斌与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冉现华,张志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464号原告:张斌,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4696370R。法定代表人:胥喜亭。委托代理人:李长根,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码:07684996-7。法定代表人:门浩。被告:冉现华,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张志辉,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赵社亮,男,1991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张志辉内弟。原告张斌与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河南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冉现华、张志辉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于同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根、被告星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门浩、被告冉现华、被告张志辉的委托代理人赵社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到被告冉现华、张志辉承建的长葛市远大瑞园二期31号楼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任会计职务,约定月工资2000-3000元。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6800元。至6月底又欠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600元。被告广宏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张斌没有关系,他不是被告广宏公司的员工。被告星浩公司辩称:星浩公司和张斌没有关系,和被告星浩公司有关系的是被告冉现华。被告冉现华辩称:实际欠张斌工资26800元。被告张志辉辩称:实际欠张斌工资26800元,多余的是张斌额外加的。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宏公司注册信息单、星浩公司注册信息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讼合法。2、2016年3月30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张志辉、冉现华欠原告工资26800元,原告张斌每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张斌有权向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星浩建筑劳务公司索要工资。被告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6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冉现华系劳务承包人。被告星浩公司、冉现华、张志辉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冉现华与被告张志辉系合伙关系。原告张斌系二被告雇佣的员工。二被告以被告星浩公司名义与被告广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张志辉、冉现华给原告张斌出具证明1份,共欠原告张斌工资26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偿还。被告冉现华、张志辉对拖欠原告张斌26800元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故被告冉现华、张志辉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268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另外主张的工资9000元,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宏公司、星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追随劳务报酬,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现华、张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工资26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冉现华、张志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靳 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