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阙贤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贤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贤钢,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贤钢,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贤钢及其辩护人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阙贤钢通过互联网认识居住在本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村新屋湾5号的被害人李某1,并邀请李某1到江西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考察,以此获取李某1的信任。同年11月,阙贤钢谎称承接湖北省黄石科教中心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李某1借款43万,李某1出于对阙贤钢身份的信任,于同月6日在本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阙贤钢汇款43万,阙贤钢将该款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阙贤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阙贤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李某1汇给其账户的43万元是工程投标保证金,该款也是被别人骗了,欠条是李某1叫写的,非本人意愿,亦不知道欠条中所称“黄石科教中心”项目,本人也从未到黄石去过,没有诈骗李某1,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贤钢犯诈骗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存在数额不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阙贤钢通过互联网认识居住在本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村新屋湾5号的被害人李某1,并邀请李某1到其工作的所在单位江西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考察,以此获取李某1的信任。同年11月,阙贤钢谎称承接湖北省黄石科教中心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李某1借款43万,李某1出于对阙贤钢身份的信任,于同月6日在本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阙贤钢汇款43万,阙贤钢于收款当日将该款分别汇给龙某10万元、胡某210万元作为自己的还债;于当日汇给杜某23万元,杜某于同月30日将该款退还19.4万元给阙贤钢,阙贤钢将此款亦用于了还债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阙贤钢为江西省新建县人,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二、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9日22时许,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民警,通过信息研判分析涉嫌诈骗的网上逃犯阙贤钢,出现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城上城小区附近,民警展开工作后,于同月10日凌晨1时许在该小区的格林豪泰418房间将在逃人员阙贤钢抓获。三、汇款记录,(1)证实2015年11月6日李尚清向阙贤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卡号为62×××62的账户汇款43万元;(2)阙贤钢于收款当日将该款分别汇给杜某23万、龙某10万、胡某210万;(3)杜某于同月30日退还19.4万元给阙贤钢,阙贤钢将该款又分别汇给了其母李某2、龙某、胡某2。四、银行流水,证实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李某1向阙贤钢汇款43万元后的资金流向。五、借条,证实2015年12月24日由阙贤钢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证实因其承接黄石科教中心项目资金困难,向李某1借款40万元用于此项目施工,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六、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泽林派出所调查情况说明,证实(1)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该所两名民警前往黄石市市委总值班室朱科长对黄石市发改委、黄石市科协、黄石市城市投资公司、黄石市教育局、黄石市招标局等多个部门电话询问,均称无黄石科教中心项目存在。又专程找黄石市教育局基建科科长调查,也称无此项目存在。(2)2016年12月8日上午,该所两民警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负责湖北地区招投标项目的中原公司招投标项目负责人游乐口头答复,其公司在2015年11月份未在鄂州从事任何招投标工作。以上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不存在此项目无需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出具证明。但民警做有录音,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愿意留下电话联系方式。七、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明:2015年没有“鄂州公安综合楼项目”,亦没有“湖南六建”参与本地区项目投标事宜。八、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等书证,证实2016年9月13日阙贤钢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天,搜查其随身携带物品里有多份他人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九、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阙贤钢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江西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胡某2是同事,曾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阙贤钢三次找胡某2借钱,每次数额10万,但每次都还清,最后一次还清是在2015年12月份。十、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4年龙某认识阙贤钢的时候阙贤钢当时是江西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招投标事宜阙西安钢欠龙某保证金,但阙贤钢在2015年11初至同年12月初已分期全部还清。十一、证人杜某证言,(1)证实杜某本人在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市政工程招标业务,工作范围就在湖南,从未与湖南六建有业务往来,既不认识湖南六建的人,也未介绍别公司和个人到湖北搞过工程招标。(2)杜某对阙贤钢此人印象不深,杜某不会帮她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搞招标业务,杜某承认收到阙贤钢2015年11月6日汇款23万,后于同月30日返还19.4万给阙贤钢,相差的3.6万元是杜某私自做融资从中赚取的利息钱,与工程招标没关系。十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阙贤钢是通过公司网上招聘来江西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在该公司的市场部,主要从事在公司有招投标业务时帮助建筑师们订车票和房间等服务。每月工资待遇1500元。由于在2015年9、10间长期旷工,公司在同年年底将阙贤钢辞退。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认为公司从未参与过“黄石科教中心”的招投标项目。十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李某1和阙贤钢是通过QQ聊天平台认识的,2015年5月李某1曾去过阙贤钢工作的江西省三众建设工程公司考察。同年11月阙贤钢电话联系李某1称其在湖北黄石接了个工程,项目名称为“黄石科教中心”,因招投标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1借钱周转一个月,并承诺将来把工程的一些小项目交给李某1做,李某1答应并凑足43万元汇给了阙贤钢,一个月过后,李某1多次找阙贤钢要钱,并于同年12月24日到江西找阙贤钢,阙说还没有结账,要李再等一个月,并向李出具了一张40万的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另外3万元口头答应两、三天就转账给李,到期后43万元阙贤钢分文未付,后来李某1在网上和到黄石实地查询,均没有“黄石科教中心”这个项目,李某1于2016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十四、讯问被告人阙贤钢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阙贤钢未予刑讯逼供。十五、被告人阙贤钢的供述和辩解,阙贤钢与李某1是通过QQ聊天平台认识的,为了让湖南六建到鄂州来招投标(具体是什么项目阙贤钢说记不清,但在庭审时又说是鄂州公安综合楼项目)阙贤钢要求李某1筹资43万,并承认在收到李某1汇款43万元的当日就将该款分别转给龙某和胡某2各10万元作为自己的还债,转给杜某23万,后杜某返还19.4万,该款阙贤钢亦承认继续用作还债、搞投标中介和私人消费。分文未退还李某1。但阙贤钢辩解40万元的欠条是李某1叫写的,非他本人意愿,亦不知道欠条中所称“黄石科教中心”项目,本人也从未到黄石去过。所以其没有诈骗李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阙贤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阙贤钢的罪名成立。阙贤钢辩解40万元的欠条是李某1叫写的,非他本人意愿,亦不知道欠条中所称“黄石科教中心”项目,本人也从未到黄石去过,没有诈骗李某1,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阙贤钢对书写欠条这一事实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辩护人对阙贤钢犯诈骗罪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存在数额不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均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贤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阙贤钢向被害人李尚清退赔4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