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绍峰、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绍峰,王永杰,赵书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绍峰,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杰,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均,男,生于1966年8月8日,住魏都区。上诉人赵绍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杰、赵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绍峰上诉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王永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永杰拿着和赵绍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王永杰出示2015年2月6日的欠条作为证据,认定为本案借款所欠利息,与事实不符,且借款合同上载明是15万元,为何王永杰只主张10万元。被上诉人王永杰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书均未答辩。被上诉人王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绍峰、赵书均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杰与被告赵绍峰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王永杰愿出借给赵绍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自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王永杰给付赵绍峰,赵绍峰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0.02,赵绍峰应每一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赵绍峰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赵绍峰承担王永杰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本合同的债权,王永杰可自由转让给他人,赵绍峰不得异议。赵绍峰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赵绍峰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干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赵绍峰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五、王永杰、赵绍峰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被告赵书均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上签字并捺印。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赵绍峰书写的便条显示“2015年2月6月,未付王永杰利息4个月。¥12000,每月3000元。赵绍峰。”原告称2015年2月6日为笔误,当时写错了,应为2016年2月6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赵绍峰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赵绍峰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绍峰向原告王永杰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永杰要求被告赵绍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王永杰与被告赵绍峰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绍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书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依法应当与被告赵绍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绍峰、赵书均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绍峰、赵书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绍峰、赵书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王永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绍峰、赵书均连带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为了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庭后对赵绍峰本人、马军海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马军海进行了质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绍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时王永杰提交的赵绍峰书写的便条显示“2015年2月6月,未付王永杰利息4个月。¥12000,每月3000元。赵绍峰。”,该便条月利息计算数额与本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数额一致,且在二审庭审前赵绍峰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该便条中“2015年2月6月”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在二审庭审中赵绍峰放弃该鉴定申请,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对马军海进行了质询,马军海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赵绍峰作为成年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永杰在本案借款之前还有一笔5万元的借款,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绍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绍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