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高中法、李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高中法,李显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984-1。负责人:查选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刚,秦小曼,系该行职员。被告:高中法,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显芳,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高中法、李显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秦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法、李显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30874.97元,以上合计460874.9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罚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即11.0925%)计算;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保全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3万元,可循环使用;贷款目的为进购设备;授信额度存续��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贷款年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为准;罚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路友谊××#楼××室的房屋(房产证书编号3157256)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33124)。2013年5月14日,被告高中法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进购无塔供水设备设备,后来还清该笔借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中法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进购太阳能,后来同样还清该笔借款。2015年6月3日,被告高中法第三次向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单补充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据》,要求借款43万元用于进太阳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395%。现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不能按照约定还款时间继续归还本息,原告多次���要均没有结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高中法、李显芳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支用单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高中法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路友谊××#楼××室的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截止2017年1月3日的银行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证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仍欠安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及罚息24480.27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3万元,可循环使用;贷款目的为进购设备;授信额度存续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贷款年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为准;罚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路友谊××#楼××室的房屋(房产证书编号3157256)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33124)。2013年5月14日,被告高中法向原告借款43��元用于进购无塔供水设备设备,后来还清该笔借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中法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进购太阳能,后来同样还清该笔借款。2015年6月3日,被告高中法第三次向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单补充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据》,要求借款43万元用于进太阳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39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0925%。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3日,最后一期偿还372.68元(未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欠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欠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欠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中法、李显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路友谊××#楼××室的房屋(房产证书编号3157256)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33124),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法、李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4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扣除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对被告高中法、李显芳抵押的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友谊北苑9#楼706室的房屋(房产证书编号3157256)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高中法、李显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