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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漫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漫,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漫,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三号。法定代表人:肖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漫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差异值与面积误差比并非同一概念,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应据实结算房款,退还差额面积款。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赵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由于房屋面积差异造成原告多交纳的房价款1531.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由于房屋面积差异造成原告多缴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21-5号XXX房屋,建筑面积为78.2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9.73平方米,分摊面积18.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507.78元,房屋总价款665734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差异值在+或-0.5%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2)差异值大于在+或-0.5%的,双方就面积差异签订补充协议,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2015年1月21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31%,计205734元。余款2015年3月21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的69%,计46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赵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5734元,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5、对合同第五条的补充约定:以面积为计费依据的各项费用,在《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以前已经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并发生的,不再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发生的费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计费的依据。如因面积差异导致的相关税费等问题,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15年3月21日前原告赵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4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交纳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2016年、2017年度物业费、2015年度、2016年度取暖费。被告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0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也都应当受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束,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各方在合同与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因违约造成的法律责任;关于房屋面积差额款退还问题,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面积为78.07平方米,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78.25平方米相差0.1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额的,差异值在0.5%含0.5%以内双方互相不退不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差额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因房屋面积差异造成多支付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问题,补充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因面积差异导致的相关税费等问题,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面积差异造成多缴纳各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问题,双方所争议的条款均是对房屋面积差额计算方式以及双方义务履行方式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因房屋面积差异造成多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漫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漫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明确约定:“…差异值在+或-0.5%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该条款意思明确,并无歧义,且该条款并非免除被上诉人主要合同义务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差异值系指面积误差比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差异值与面积误差比并非同一概念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现涉案房屋面积误差低于0.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退还面积差房款的义务,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