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轩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轩敏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714号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谢安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296F。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连喜,利民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敏江,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轩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轩敏江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率按月息7.98‰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9日,被告轩敏江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7.98‰。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35380元。被告轩敏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轩敏江与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98‰,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借据取款人处签名,原告如约向被告轩敏江发放了贷款4000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319.36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298.08元,合计利息2617.44元。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签字,但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轩敏江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轩敏江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逾期后被告轩敏江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轩敏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轩敏江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轩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月息7.98‰依法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轩敏江已偿还原告利息2617.44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轩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涛 百度搜索“”